我老伴老王2013年4月9日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3萬元,附加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額3萬元,保險期限為終身。2015年4月16日,老王被檢查出肺癌后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5萬余元。之后,我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醫療費3萬元,保險公司認為老王投保前已患有糖尿病并住院治療,在投保時并未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那么保險公司的理由成立嗎?
評析:保險公司無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1至3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的保險合同生效已經超過2年,超過了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因此保險公司無權解除保險合同,有義務向老王理賠3萬元保險金。
另外,本案的保險合同即使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未超過2年的,保險公司也不得解除合同。因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權,要看該情形是否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以及該情形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雖然老王在投保時未告知他患有糖尿病,但這不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費率,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即老王患肺癌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保險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潘家永)
法院審理后做出判決,由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96618.4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的80%即1040元由被告張某承擔。
令她遺憾的是,她尋找了幾家養老機構,符合她要求的機構沒有床位,有床位的機構卻只有照顧功能,卻對醫療幾乎不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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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老人養老去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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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了解,《指引》所稱車險小額理賠指發生事故僅涉及車輛損失(不涉及人傷、物損),事實清晰、責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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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支持商業養老保險資金投資運用方面,《征求意見稿》強調,支持商業養老保險資金在擬上市公司首次公開發行過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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